合理的“合理引用”杨晓鸣摘 要: 以实际案例为背景,从法理的角度剖析了合理引用的本质及出版社应采取的对策。 关键词: 合理引用 著作权(人) 版权 抄袭
前不久,某高校张教师状告某出版社和《国际电子商务》的作者李某某共同侵权。原告张教师认为,李某某的《国际电子商务》某些章节抄袭了他出版的《国际商务》中的内容,构成对其著作权的抄袭和剽窃。被告李某某和出版社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他们认为,为了编写教材搜集论据和材料,必要时引用他人公开出版的图书是完全合法的,对原作品的作者不构成侵权。但法院最终判决:这种引用超过了合理引用的范围,已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抄袭。 随着信息技术和现代出版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激烈的市场竞争,图书的出版周期越来越短。出版社对书稿的审查时常显得力不从心,被牵涉类似的侵权而负连带责任似乎司空见惯。对于出版社(或编辑)来说,如何把握合理引用的度,尽到审查的责任,是不得不补的一课。 一、合理引用的本质 合理使用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的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合理使用体现了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之间、版权垄断与信息分享之间的平衡点,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而对版权所做出的限制。它协调了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既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又有利于信息传播。但合理使用不等于自由使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合理引用是合理使用的一种形式。应当说,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引用的规定是明确的,如果严格适用该法似乎对合理引用问题不应产生任何争论。问题是由于法律规范过于原则,而社会纷繁复杂,使得司法者不得不在实际操作中依法进行必要的解释,以保证法律的贯彻、纠纷的解决以及秩序的稳定。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缺少概括和归纳,适用时不免受到局限,存在挂一漏万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按照著作权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进行解释,以保证案件的公正性。同时,类似于“合理 ”、“正当”等概念本身主观色彩浓厚,人们难以从这样的概念表述中明确什么是“合理”、什么是“正当”。尽管如此,合理引用的本质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随意性 在《国际电子商务》一书中,有两处引用了张教师还没有发表的论文中的观点,作者李某某为了尊重原作者张教师的劳动,详细注明了原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被告认为,这种引用应视为合理引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作了明文规定,即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作者已发表的作品。引用作者未发表的作品都属于侵权行为。 所谓发表,通常将其解释为:将作品公之于众。而公之于众是指向作者以外的公众公布,而不是作者把自己的作品提供给亲友,或向某些专家学者请教,即不是特定的人群。“不特定的人群”是指与作者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判断是否属于不特定的人群,不以人数的多寡为标准,而应该看相对人对作品是否有保密义务。“公布”是不特定的人群可通过合法的渠道得知作品及其内容,但以公众已经知晓为条件。比如在报刊上发表,以图书、音像、电子版等载体出版等,都属于发表作品。所以,发表意味着作者要将作品在较多的人群中传播,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因此,发表的成立应具备两个特征:其一,著作权人要有将作品公之于众的动机;其二,著作权人要有将作品以某种方式公开,并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晓的事实。如学术会议的论文宣读,学术讨论时学术观点的阐发,公众场合下的演讲,在网络上发表各种观点和见解等,均可视为作品发表。当然,发表并不一定要求以某种物质(载体)形式固定下来。 发表权是著作权的首要权利,作者将作品创作完成后,如不行使其发表权,其他人身权与财产权均无从实现。因此,所引用的必须是作者已发表的作品,否则,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均构成侵权,即侵害作者的发表权。同时,还注意合理引用的范围是法律规定的,不是自己认为或解释的。 (二)非赢利性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某辩称,他出版的图书属于大学教材,目的是满足教学的需要,不是为了赢利,更何况我国《著作权法》对教材编写开辟了绿色通道,因此,在编写教材过程中适当引用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不属于侵权。 从引用的目的和性质上来说,引用不是经营行为,不是为了牟利,引用仅限于个人欣赏或学习研究,但也要尊重作者精神权利,不得歪曲引用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指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被视为合理引用。也就是说,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而不加以说明、评价,只是简单的复制,不能视为合理引用。当然,即使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必须注明引文的作者和原著的出处,只要没有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来源,任何引用均不能看作是合理引用。 引用的目的和性质决定了引用的合理性。合理引用的目的被限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范畴内。从引用的性质来看,引用是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利于社会公众。因此,凡是引用他人的作品从事商业行为或其他偏离该规定宗旨的活动,即使注明了作者的姓名、出处,也不能构成合理引用。在上述案例中,李某某和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既有定价,又有相当的印数(4000册),这充分表明,该书的出版绝不是非赢利性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教科书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许可。不过这里所说的教科书是指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李某某出版的这本教材显然不属于法定许可的范畴。 (三)非实质性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某辩称,他出版的《国际电子商务》一书中,只有第二章和第四章中引用了张教师的某些重要观点,并非大量引用,因此,不构成侵权。对于作品的实质性,通常认为应当是作品的灵魂和精华所在,在文学作品中表现为作者的独特构思、独创的情节描述、独特的人物塑造;在科学作品中,表现为作者创造性思想的阐述和理论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将实质性和数量结合起来考虑。既要定量分析,又要定性考虑。数量或实质均可以单独或结合起来作为判断是否侵权的依据。尽管被引用的数量很少,但却是作品的核心和实质部分,则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大。或者被引用的部分在原作品所占的比例很小,但却构成新作品的重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同样也属于不合理引用。当然,被引用部分在新作品中所占比例也是考查对象。法律是禁止“剪刀加糨糊”的。相比较而言,实质性要比数量更为重要。 从引用的实质性来看,合理引用对于他人作品材料的使用,不能使用他人创作的构思、风格和结构,不能用合理引用代替或冒充自己的创作。引用部分不能构成自己作品的主要部分和实质部分,即使引用的东西在作品中占极少部分,但如果这是原作品中最重要的精华部分,仍然构成侵权。 对于引用图片,均需要授权,因为任何一幅图片都表达了一个完整的意义,也是作者的创造性成果。所以,对于图片不存在合理引用的问题。 李某某引用了张教师的重要观点(即张教师的精华内容),或者引用的内容构成了李某某的主要观点等情况,都将视作侵权。 (四)非创造性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某辩称,他出版的《国际电子商务》一书中,除第二章和第四章外,在其他章节只引用了张教师的一些案例,而大量的案例是客观存在的,是事实作品,其引用不构成侵权。 从享受版权的特殊性来说,著作权只保护作品思想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任何一部作品都包含一定的思想和表达这种思想内容的客观表现形式。作者的创造劳动也体现在思想内容和表现形式两个方面。如果对作品中反映的思想、观点以及客观事物、事件、人物等内容进行保护,就意味着作者可以独占这些思想内容,其他人不能利用。这显然与繁荣人类文化的宗旨相违背。况且,公众对文化的需求是多层次、多方面的,同一思想内容人们要求以多种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因此,作品在思想内容方面不需具备某种独创性,作品之间在思想内容方面允许借鉴,而表达思想内容的表现形式则要求具有独创性,不能抄袭和仿造。例如,不同的作者,可以对中华传统美德这一主题做不同诠释,并都享有著作权。这是著作权和专利权的本质区别,专利权强调的是对作品的首创性和原创性。 一般来说,如果原作品是事实性的,如历史传记、观点综述等,其引用、释义,甚至是大量地引用或者解说,都可能属于合理引用的范围。但如果是虚构性的,如小说,或原创性作品,引用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就大。法律对于原创性作品的保护范围要大于事实性作品的保护,其原因是鼓励作者创造性的劳动,同时也鼓励事实的传播。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某引用张教师的案例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这就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这些案例只是一些事实的数据或者客观的事实,李某某引用,并注明出处、来源、作者姓名、作品的名称等就不属于侵权行为。如果张教师对这些案例有整理、有分析、有自己的见解,李某某照搬这些案例无疑就是侵权行为。 (五)非竞争性 在上述案例中,出版社辩称,我社出版的《国际电子商务》属于大专教材,而张教师出版的《电子商务》是本科教材,两者层次不一样,书名不同,大部分的章节也不相同,因此,我社出版的该书对张教师出版的图书的发行等权利并无影响,不构成侵权。 著作权一方面是使作品得到广泛传播,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所以,他人对作品的引用不能造成对原作品有偿使用的威胁,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对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来说,引用所具有的影响是判断合理引用的重要因素,因为新作品的出现,可能影响原作品的销售市场,减少其收益。也就是说,合理引用不能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它只能存在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没有影响或者影响甚微的特定场合。这里的影响不仅是指造成现有市场的经济损失,还要考量对未来市场的潜在的市场影响,即导致被使用的作品在市场上销售、口碑、质量、信誉遭受影响,从而给原创者造成经济利益上的巨大损失。从上述情况来看,出版社出版的《国际电子商务》不构成对张教师出版的《电子商务》销售的竞争。因此,就单方面来看,被告确实不构成侵权。但考察侵权行为是综合考查的结果,被告只要违反以上五个方面的任何一点都将构成侵权。 二、出版社的对策 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出版管理条例》,都没有给予出版社审查作品版权的权利。也就是说,只要作品不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出版社就没有必要对作品的版权问题过于追究。但实际上,凡是涉及侵权的案件,出版社无一例外地被告上法庭。 出版社为了避免连带责任,在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时,对版权问题要有专门的责任条款,要求作者保证作品完整的著作权。一旦涉及版权纠纷,著作权人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当然,作为编辑一是要尽到提醒的义务,对于可能存在侵权的地方要及时提醒作者;二是尽到审查的义务,编辑审稿,除审查政治问题和书稿科学性、文字表述外,还要审查书稿的版权,消除明显的侵权行为,必要时要求作者以明示方式保证作品著作权的完整性。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出版社) (ID: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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